第九編標準化管理
一、《商品條碼管理辦法》(2005年5月16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細化裁量基準
第一條 未經核準注冊使用廠商識別代碼和相應商品條碼的,在商品包裝上使用其他條碼冒充商品條碼或偽造商品條碼的,或者使用已經注銷的廠商識別代碼和相應商品條碼的:
【法條原文】
《商品條碼管理辦法》第三十五條:未經核準注冊使用廠商識別代碼和相應商品條碼的,在商品包裝上使用其他條碼冒充商品條碼或偽造商品條碼的,或者使用已經注銷的廠商識別代碼和相應商品條碼的,責令其改正,處以3萬元以下的罰款。
【裁量基準】
(一)商品貨值金額不超過1萬元的,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商品貨值金額超過1萬元不超過3萬元的,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商品貨值金額超過3萬元的,處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條 經銷的商品印有未經核準注冊、備案或者偽造的商品條碼的:
【法條原文】
《商品條碼管理辦法》第三十六條:經銷的商品印有未經核準注冊、備案或者偽造的商品條碼的,責令其改正,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
【裁量基準】
(一)屬首次違反的,處3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屬處罰后再次違反的,處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屬處罰后多次違反的,處7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江西省商品條碼管理辦法》(2013年1月17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03號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2019年8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29次常務會議修訂)細化裁量基準
第三條 生產者未在規定時間內申請注冊廠商識別代碼并在其產品或者產品包裝上使用商品條碼的:
【法條原文】
《江西省商品條碼管理辦法》第十九條:對于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生產者未在規定時間內申請注冊廠商識別代碼并在其產品或者產品包裝上使用商品條碼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其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裁量基準】
(一)違法時間不超過半年的,處1000元罰款;
(二)違法時間超過半年不超過一年的,處2000元罰款;
(三)違法時間超過一年的,處3000元罰款。
第四條 系統成員的產品或者產品包裝上商品條碼標識不符合國家標準的:
【法條原文】
《江西省商品條碼管理辦法》第二十條:系統成員的產品或者產品包裝上商品條碼標識不符合國家標準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其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裁量基準】
(一)印刷品貨值金額不超過1萬的,處500元罰款;
(二)印刷品貨值金額超過1萬不超過5萬元的,處800元罰款;
(三)印刷品貨值金額超過5萬元,處1000元罰款。
第五條 系統成員違法轉讓廠商識別代碼和相應的商品條碼的:
【法條原文】
《江西省商品條碼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系統成員轉讓廠商識別代碼和相應的商品條碼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其改正,并處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裁量基準】
(一)違法時間不超過半年的,處3000元罰款;
(二)違法時間超過半年、不超過一年的,處4000元罰款;
(三)違法時間超過一年的,處5000元罰款。
第六條 未經核準注冊在產品或者產品包裝上使用廠商識別代碼和相應的商品條碼,或者在產品或者產品包裝上使用其他條碼冒充商品條碼或者使用偽造的商品條碼的:
【法條原文】
《江西省商品條碼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未經核準注冊在產品或者產品包裝上使用廠商識別代碼和相應的商品條碼,或者在產品或者產品包裝上使用其他條碼冒充商品條碼或者使用偽造的商品條碼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其改正,并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裁量基準】
(一)商品貨值金額不超過1萬的,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商品貨值金額超過1萬元不超過3萬元的,處以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商品貨值金額超過3萬元的,處以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